全国首例!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起违法占用消防车通道行政处罚案件
2023-10-19 18:42:32
本报讯(马琳)近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对范某某(化名)起诉乌兰浩特市消防救援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做出终审判决,该案例系全国首例因违法占用消防车通道而张贴“电子告知单”的行政处罚案件。案件焦点涉及乌兰浩特市消防救援大队张贴吸附式脸盆状“电子告知单”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今年5月,范某某将私家车停放在乌兰浩特市某街道的消防通道上,乌市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督员进行车道治理时,认定范某某车辆占用了消防车通道,遂在范某某车辆上吸附了脸盆状“电子告知单”,告知其扫码按照提示到乌市消防救援大队接受处理。范某某占用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罚款150元。范某某对该处罚决定无异议,并已经缴纳罚款。但是,范某某认为乌市消防救援大队工作人员对其车辆吸附脸盆状“电子告知单”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乌市消防救援大队将电子告知单扣放在其车辆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大队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乌市消防救援大队作为县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具体实施,对占用消防车通道的行为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本案中将吸附脸盆状“电子告知单”仅起到告知违法事实和指引其接受行政处理的作用,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因原告范某某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提起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且二审诉讼期间,范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认定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范某某上述,维持原判。